一、基本信息

二、案情說明
1.案由簡介
爭議發(fā)起方認為訴爭商標系摹仿其中國知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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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韓國特許廳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未獲得韓國特許廳支持后訴至韓國特許法院,仍未獲支持后又訴至韓國大法院,韓國大法院認為即便在先商標的所有人/權利歸屬發(fā)生了變化,并不直接排除對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款第13項的適用。
2.爭議焦點
在先商標在其轉(zhuǎn)讓至爭議發(fā)起方之前的使用情況/證據(jù)能否被用來證明在先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時已被視為標識特定主體商品的商標,能否適用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款第13項相關規(guī)定。
3.決定要點
根據(jù)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款第13項的規(guī)定,與在韓國或韓國以外的消費者看來標識特定主體商品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了非法目的使用的商標,應不予注冊。
爭議發(fā)起方提交了在先商標相關知名度證據(jù),如百度百科介紹、相關商品在相關市場銷售量占比和企業(yè)規(guī)模相關證明、商標/品牌相關多項榮譽證明、宣傳/贊助活動資料、在“淘寶網(wǎng)”等電商平臺上交易活躍的證明等。即使其所有人/權利歸屬曾發(fā)生變化,相關證據(jù)足以證明在先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時已被中國消費者視為標識特定主體商品的商標。
而在先商標是否被認定為標識特定主體商品的商標應視一般消費者在實際交易中的認知,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具體名稱無需為人所知。因此,即便在先商標的所有人發(fā)生了變化,并不直接排除對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款第13項的適用,可考慮在先商標的所有人變化之前的商標使用情況。如果盡管在先商標的所有人發(fā)生了變化,但消費者仍然認為該商標是標識某一特定主體商品的商標,仍然可以考慮適用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款第13項。
三、案例分析及建議
擁有已在中國注冊和/或使用并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的主體,即便未在韓國在先使用/申請/注冊相關商標,也可以基于在中國的前述商標對他人在韓國申請/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提起異議或無效宣告申請,打擊他人相同/近似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為自身商標在韓國的注冊和使用、知名度的樹立和提升等肅清道路。
圖文內(nèi)容來源:《韓國電商平臺知識產(chǎn)權侵權糾紛應對指南》課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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